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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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66、7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吳凱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址騎樓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317-HLE號車牌0面得手。即將該車牌懸掛在某不詳車號之白色重型機車車體上,並騎乘該懸掛317-HLE號車牌之白色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鄰○區○○路尋找竊取目標,於101年5月
1日下午6時2分許,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7-11便利商店」旁邊巷口時,見古 訓彰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前紅磚道處,該機車腳踏墊上放置維修工具包(內含電動螺絲起子1把,價值4千元)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由李銘祥將機車騎上該紅磚道,其後座不詳男子則徒手竊取 古訓彰 所有之上開維修工具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懸掛317-HLE號車牌之白色重型機車逃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凱融、古訓彰於警詢時之指證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Google地圖網頁查詢資料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含影像檔案及圖檔檔案)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7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竊盜之犯行,而以:雖案發時伊已遺忘伊人在何處,但伊並未竊取317-HLE號車牌、工具包,亦無任何白色重型機車等語置辯。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害人吳凱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於101年5月1日上午8時前,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人所竊後,經懸掛於某不明之白色重型機車後方後,而另被害人古訓彰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工具包,則於101年5月1日下午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旁巷內,為前開懸掛317-HLE號車牌之機車駕駛人、後載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凱融、古訓彰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7720號卷第10-11頁、第5-7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區○○路○○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4、15-1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前開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顯示騎乘懸掛車牌000-000號機車、竊取被害人古訓彰工具包之騎乘人、後載人是否其中一人即為被告。
㈡證人吳凱融、古訓彰雖於警詢中均指認:被告為竊盜嫌犯等
情(見前偵查卷第11、7頁),然證人吳凱融、古訓彰二人係於102年1月24、28日、即物品被竊後八月餘,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筆錄,證人吳凱融甚至無法具體指出車牌被竊之經過,證人古訓彰則證稱:車內財物係在其進入統一超商內購買飲料時遭竊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6頁),是證人均未於被告行竊時在場見聞甚明,則證人吳凱融、古訓彰二人於竊嫌竊取車牌、工具包之際,並非目擊證人,實無法對於竊嫌為特徵之指認。而以二證人在警詢中指證之資料分析:
1.警方交予證人吳凱融新北市○○區○○路○○巷口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5-16頁下圖)為基礎供證人指證,然此頁下圖所示為二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背面圖像,證人吳凱融指認該車牌係其失竊之車牌,此部分固無問題,然警方進而要證人指認被告係竊取車牌之人,則難認無超越證人親身見聞之範圍。
2.而證人古訓彰之指認,警方除提供上揭照片外,則另提供超商外之照片及同上偵卷第17頁照片,供其指認,卷附該超商外之照片均係高角度向下之照片,且圖像僅有二人騎乘機車之背面(人像小、且因頭戴安全帽,背對監視器,並無任何臉部畫面),而第17頁之照片,右下角僅有模糊不清、不詳之二人共乘一部機車之圖像,是可認證人古訓彰係經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擷取畫面為基礎認定竊嫌,再由員警之排列照片中為指認相似者,其指認已經超越證人親身見聞之範圍,與一般見得監視器翻拍照片者之指認效力無異。
3.故證人吳凱融、古訓彰雖在筆錄中指認該頁上圖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此指認顯非基於證人親自見聞所為,在指認前已遭強列暗示,並以比對基礎之監視翻拍照片或為模糊不清、或根本無人臉正面,綜上論述,上揭證人以此基礎所為之指認,有重大瑕疪,證明力顯有不足,不能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另經將前揭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片三片及被告正面影像
圖檔共54個圖檔、警訊筆錄錄影畫面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DdobePhotoshopCS4版影像處理軟體擷取、photozoomP4.0版軟體放大圖檔人像畫面,比對當事人臉五官特徵,二者額頭、眉型、鼻型等特徵相似,但其餘臉部特徵均為安全帽遮掩,無從比對,再以NeoFace人臉辨識資料庫系統個別以1:1比對,因比對圖檔臉部影像過於模糊,且二者人像拍攝角度(一為俯角、一為正面)明顯不同,難以同條件比對,故電腦比對結果相似度均低於0.1,系統判斷為不同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7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資料分析表(見前開偵查卷第74-80頁)附卷可參。是經鑑定人員以肉眼比對,雖有額頭、眉型、鼻型特徵等相似,惟因人臉之主要特徵均為安全帽遮掩,實難以肉眼比對認定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竊嫌即為被告,且經電腦NeoFace系統比對,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以NeoFace人臉辨識資
料庫系統個別以1:1比對,其結果相似度均低於0.1,系統判斷為不同人,係因監視錄影影像圖檔過於模糊,且拍攝角度明顯不同,難以同條件比對所致,此辨識方法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當事人臉部五官特徵後,二者額頭、眉型、鼻型等特徵均相似之事實,亦有前揭函文在卷可考,是無論該行竊者之身形、臉部特徵等節均核與被告相符,其犯罪模式,亦與有罪部分相同(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手行竊,被告在旁把風),此有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而原審對此等案內之證據,均略而不論、疏未詳加調查,故原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按: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法務部調查局NeoFace人臉辨識資料庫系統比對結果係因監視錄影影像圖檔過於模糊,故比對結果不得為判決之依據,反應以肉眼辨識結果為準云云。然細觀資列為比對基礎之圖檔,其中經檢察官「認定」特徵與被告相似者,係機車行進間之前方駕駛者,該駕駛人頭戴安全帽,故額頭上部為安全帽之下緣,自左右兩頰、下巴部分則為安全帽帶扣繫,均無法清楚見得,是該圖檔照片因安全帽之故,而無法分辨額頭之高矮、臉型之方圓、下巴之形狀、甚至耳朵、髮型部分全遭遮掩等,又因圖檔粒子粗糙模糊,雖經格放,其中模糊不清之部分均為黑色粒子,反無臉部細部特徵、更無法分辨眼型。且因係行進中騎乘機車之畫面,腳部內縮、手部蜷曲,亦無法估計該騎乘者之身高、胖瘦、身體其他部分之重要特徵。故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僅能就當事人臉部之額頭、眉型、鼻型等特徵予以肉眼比對,至其餘眼、耳及口等器官、身高體型等因為安全帽、口罩等物遮掩、或騎乘機車之因素,而無從比對,則眼、耳及口之臉部特徵是否果與被告相符,即屬有疑。惟以人之額頭、眉型、鼻型等特徵相似者,忽略其他眼、耳及口之臉部、身高、體型等特徵,國人相似者比例甚高,非僅被告一人,故僅以肉眼辨識為比對基礎之圖檔,實尚難遽認該照片中之人即係被告。
3.再將①本件竊嫌行竊機車腳踏板上維修工具包之行為方式,與②被告坦承之於101年8月15日竊取被害人 李佳倚 所有之皮包方式二者相比對,前開①、②案件雖均係先行竊取車牌後,再由前座駕駛人把風、後座男子下手行竊等模式,然此行竊模式並非異常獨特,而有特定性,或可認定有慣習性者,則該犯罪模式並非其他人難以倣效、實行。況以被告坦承之②案,再與被告另於100年間之竊盜案件比對,其中相同者係:先行竊取車牌後,經「變造」車號後再為懸掛為騎乘,後載他人沿途尋找竊盜標的,並由前座駕駛者把風、後座者「以不明方式撬開置物箱竊取其內物品」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89號、100年度易字第812號、979號判決在卷可參,而本件①案係則係竊取車牌後,未經任何變造,即直接懸掛,再直接拿取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未破壞被害人機車任何組件,惟②案係「懸掛竊得之變造車牌」,再「以不詳方式撬開、而開啟機車坐墊」,且取「置物箱內之皮包」乙節,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則可知本件之①案,實與②、並被告其餘之犯罪手法、竊取物品模式均有所不同。故尚難以前開②案之情形歸納論此雷同於被告竊盜之固定模式,檢察官摒棄以「由後座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手行竊,另一前座人在旁把風」之模式,為多數機車雙人竊盜組合之固定模式,即論此為「被告特定之竊盜模式」,忽略被告尚有「變造竊得車牌後為懸掛避免追緝」、「均係竊取置物箱內物品」等二特徵,檢察官之推論實嫌速斷,而無法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故本件尚乏其他積極之證據可為認定,檢察官之推論
,顯已違背罪疑惟輕原則,而不可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