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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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相對人 韋梅生
韋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韋梅生、韋朝華及第三人 林金鐘江士興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韋梅生、韋朝華、林金鐘、江士興四人負擔。第三人林金鐘、江士興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民法第
271條規定,上開第一審被告四人應平均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林金鐘、江士興應負擔部分先告確定;相對人韋梅生、韋朝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1號審理,嗣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韋梅生、韋朝華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訴訟程序先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76元,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1號訴訟程序,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韋梅生、韋朝華間之訴,再依法院諭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032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1號卷頁54背面),從而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19,008元【計算式:42,976+76,032=119,008】,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各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又第三人林金鐘、江士興應負擔部分,應限於聲請人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所預納裁判費42,976元之1/2,第二審法院嗣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032元,與其等之訴無關,自不列入計算,此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裁定確定其二人應負擔之金額為21,488元【計算式:即以第一審訴訟程序先行預納之42,9761/2=21,488】,並告確定,經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餘21,488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二審法院命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6,032元既僅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為計算追繳,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7,520元【計算式:21,488+76,032=97,52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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