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聿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50號、110年度緩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聿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10年1月26日確定;112年1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注射針筒2支,經送其中1支檢驗結果,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注射針筒因與所沾留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緩起訴處分,110年1月26日確定,112年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卷證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中心109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而雖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扣案之針筒,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殘渣鑑驗後,認該殘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證該針筒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然,畢竟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㈠所示針筒本身就是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物品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經該中心刮除殘渣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反之,既然該物品能刮除殘渣檢驗毒品,當然也難認附著在該針筒上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無法析離,否則如何能在刮除檢驗?且該針筒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前開毒偵字第2219號卷第134頁參照),故也無法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本件扣案之另一支針筒,未經鑑驗,此經檢察官聲請書敘明,自難認該支針筒符合前述單獨聲請沒收銷燬或單獨聲請沒收之規定。是關於扣案針筒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均應予駁回。
四、故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存有疑義,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表一: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淨重0.1030公克,驗餘重0.1028公克)。
附表二: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鑑定書所載,經該中心刮除殘渣,於殘渣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一支。
㈡扣案未經送驗之針筒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