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3號、112年度執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罪)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12日、111年2月28日110年12月4日111年8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111年度簡字第2985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111年度簡字第29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31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2號應執行拘役9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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