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刑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望序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詩培 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松美
吳政訓 吳政欣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麟茜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汪孝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案發時相對人汪孝杰之法定代
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復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固據債權人提出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為憑。然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僅敘明:債務人迄今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債權人之損害,亦未提出賠償方案,難認其有賠償意願,恐亦難期待其依法院判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若不採取假扣押之措施,而任由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債權人未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時,將存在無法或難以順利執行之風險,而有保全之必要性等語,卻完全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或使法院得至少薄弱心證之釋明,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依前揭說明,亦難單以被告迄未和解或賠償,即遽認該當「假扣押之原因」;是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仍不得准為假扣押。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僅有釋明「請求之原因」,完全未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