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德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8列之「為警攔檢」改為「因行車不穩跨越道路中線及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67號被告莊德芳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10月12日20時許起至翌(13)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10月13日0時3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春燕(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