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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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訴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麗美
張集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麗美、張集芳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麗美、張集芳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麗美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麗美與被告張集芳已達成和解,並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弼妍
法官高士傑
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陳麗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集芳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美與張集芳為房東、房客關係,陳麗美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檳榔攤旁之娃娃機店前,因質疑張集芳使用電量問題,與張集芳發生爭執,張集芳遂持手機錄影,陳麗美可預見若在他人使用手機時,強行撥落手機,將可能使手機摔落地面而造成手機毀損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其行為導致手機毀損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張集芳所有之手機撥落,致張集芳之手機鏡頭及手機背面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集芳;張集芳因手機遭陳麗美毀損而心生不滿,陳麗美因張集芳以持手機錄影而心生不滿,其等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推擠、肢體衝突等過程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擦傷等傷害,竟互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張集芳受有左側前臂挫傷6×3公分之傷害;陳麗美則受有雙手拉傷併瘀血、疑似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美、張集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張集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陳麗美搶伊手機,把手機摔掉,伊才跟陳麗美拉扯,伊沒有動手,伊沒有看到陳麗美有受傷,伊完全沒有出手等語。惟查,互核被告陳麗美、張集芳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情節,被告2人確實均有出手相互推擠、拉扯之情事,且有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TA手機維修中心維修單、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傷害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張集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麗美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