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東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東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之「 傅凱國 受有右手肘、右手腕鈍挫傷」應更正為「傅凱國受有左手肘、右手腕鈍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更不慎碰撞 沈廷豐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波及行人傅凱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68號

  被   告 鄧東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東隆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小吃店內

,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先是沈廷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 沈孟綾 ,不慎與 傅郁如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行人傅凱國出來指揮交通,鄧東隆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不甚撞及沈廷豐

倒地之機車,波及傅凱國,致傅凱國受有右手肘、右手腕鈍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鄧東隆為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廷豐、沈孟綾、傅郁如、傅凱國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志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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