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訴字第6號
原告 蔡惠珠
訴訟代理人 蔡麗霞
被告 蔡憲文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蔡秋北 生前即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允諾贈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一分予伊,讓伊可以據此去申辦農保。惟系爭土地於蔡秋北竟遭被告擅自於101年7月以贈與為原因,自蔡秋北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即被告)名下,因蔡秋北不識字,所以伊認為當時的贈與是被告自己辦的,被告與蔡秋北於101年7月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伊依法可以繼承系爭土地。為此,爰 依伊 與蔡秋北之生前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提出錄音檔案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參照原告提出錄音檔案內容:「原告:阿爸讓我可以去報農保。蔡秋北:有。我有要一分地以上的地幫你。」等語,與被告並無關連。原告主張蔡秋北生前有允諾要贈與原告土地乙事,亦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係主張蔡秋北生前有允諾要贈與原告土地,並未特定所贈與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蔡秋北於101年7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其等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僅以其父親蔡秋北不識字為由,遽指被告與蔡秋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屬無效或得撤銷,要無足採。
(三)至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錄音檔及LINE對話紀錄,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蔡秋北生前曾允諾要贈與原告土地一分地,及
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上情,並詢問被告有無要贈與其一分地,然蔡秋北與原告言談中未曾特定所其所欲贈與原告之一分地究竟是坐落何處之何筆土地,無從認定即為系爭土地。且蔡秋北生前早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原告於其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自行記載對話日期為110年2月25日,蔡秋北於斯時早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其顯已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故原告縱使提出其與蔡秋北之對話紀錄亦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法律上之權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蔡秋北之生前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