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慈 被告 邱明奕
蔡橙諺 (原名: 湯博宇 )
蔡蕎蓉
郭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之附表編號1本金欄所載「307,798元」,應更正為「370,79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