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進忠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之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遇警方攔查,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楊進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且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傷亡危害,亦屢經媒體報導,被告理應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與自身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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