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何秀菊 訴訟代理人 潘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姚秋月 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應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茲因原告前所引用之10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判決面積確有錯誤,而更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3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一審訴訟費應為16萬1,040元,因而有溢繳裁判費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訴訟費用等情。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費,原告嗣後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起訴時之聲明為:原告就被告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予姚秋月之登記。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裁定命補正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之面積為何,嗣據原告104年2月12日之民事補正狀陳報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之面積為160.18平方公尺,而本院於104年2月13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依該裁定補繳在案。嗣聲請人於105年1月26日變更聲明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之面積為61平方公尺。可見聲請人(即原告)就該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之面積係減縮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該減縮聲明既在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當事人繳納該裁判費之後,揆諸上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