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3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倫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第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許嘉倫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許嘉倫提供其本人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分別於:
㈠104年7月28日10時許,由該男子假冒警方名義訛稱 吳得月
遭人冒用身分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復假冒台北地檢署名義以須強制凍結資產為由,電話詐使吳得月於同年
8月17日10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88,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許嘉倫之帳戶後,許嘉倫立即配合於同日11時
9分、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0,000元、1,000,000元轉交該男子處理。
㈡104年7月30日16時許,由該男子假冒新竹派出所員警訛稱
陳阿桃 身分證遭人冒用涉嫌詐欺,復假冒 陳瑞仁 檢察官名義以須強制凍結資產為由,電話詐使游陳阿桃於同年8月14日11時41分許,至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簡易分行將2,500,000元匯至許嘉倫帳戶,許嘉倫立即配合於同日12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臨櫃提領2,400,000元後轉交該男子處理。
㈢嗣吳得月、游陳阿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倫(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提供帳戶並參與領款而詐騙吳得月、游陳阿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吳得月、游陳阿桃指證其等遭人假冒公務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可稽,且有被告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假冒公務員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不僅提供帳戶,更由本人臨櫃提款,公訴人僅認幫助並請求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自有未合,因基礎事實同一,自應變更(並已告知)法條。其被害人各別,詐欺行為有異,實行時間不同,犯意顯然各別,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989號)所指詐騙 李劉瑞麗 部分,已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於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分擔行為雖有不同,但目的乃在遂行詐騙行為之實行及確保得財之成果,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審酌被告非但提供帳戶,且更參與領款,除獲取不法暴利外,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目前僅賠償吳得月、游陳阿桃各10,000元,兼衡吳得月、游陳阿桃遭詐騙金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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