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度台重覆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台重覆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盜賣軍品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一號聲請重審人 賴樹芳
李常裕 李思維 李思綱 李敏如 李慧如 上列聲請重審人等因其被繼承人 李雅南 盜賣軍用品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決定(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六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重審人賴樹芳、李常裕、李思維、李思綱、李敏如、李慧如(下稱聲請人等)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李雅南盜賣軍用品案件,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經該院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李雅南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第三款(因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認其請求無理由,而以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二號決定予以駁回;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六號決定,認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李雅南有上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等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惟原確定決定違背事實、法理,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牴觸憲法,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重審等情。
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李雅南盜賣軍用品案件,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經該院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李雅南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第三款(因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認其請求無理由,而以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二號決定予以駁回;並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六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認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李雅南有上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等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決定書可稽。查原確定決定書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送達與賴樹芳、李常裕、李思維、李慧如,及於同年六月四日寄存送達(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發生送達效力)與李思綱、李敏如,有各該送達證書可考;另賴樹芳、李思維、李敏如、李慧如部分各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乃聲請人等遲至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主張原確定決定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情形,而聲請重審,顯已逾該法第二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重審期間,自難認為合法。又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五年,經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自一○○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聲請重審,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聲請人等所提起上開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之請求,並非單因其被繼承人李雅南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事由,而經決定駁回其補償(賠償)之請求確定,故聲請人等另主張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重審,經核與該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
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陳國禎法官洪昌宏法官鄭雅萍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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