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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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亦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亦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亦鎧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另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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