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
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不法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初至10月中旬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與國光路交叉路口之「大都會網咖」內,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嗣「阿華」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架網攔截之方式,攔獲 林秉逸 所有而飛翔於空中之鴿子2隻,並於同年10月23日11時許時,以不知情之 納迪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秉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恫嚇稱:需將款項匯入上開楊家昇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方將所擄獲之賽鴿釋放等語;致使林秉逸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4,410元至楊家昇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經林秉逸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逸告訴 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同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7、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秉逸於警詢時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納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4
8號卷第16至18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林秉逸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第
24、26至30、32至35頁)。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而本案被告交付上開新光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從事擄鴿勒贖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年約40歲左右,供其與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因而從事犯罪行為,衡之常情,當有預見該人等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該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該人等將該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否則,以目前金融機關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該不知名人士等何需持有他人之存摺,將存款任意存放在素不相識之他人帳戶,顯見係作為逃避犯罪追查之用。準此,被告對於該帳戶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應有所認識,再被告所參與者,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以從犯論之。
㈢是綜據上述,足認被告楊家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前揭從事擄鴿勒贖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年約40
歲左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楊家昇將新光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從事擄鴿勒贖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年約40歲左右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人士,容任該等不詳人士供恐嚇取財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
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擅自交付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追緝犯罪之困難,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不多、犯罪目的、手段、被告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秉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附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10日之上訴期間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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