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 興國 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趙景霖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雖於本院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審理時,當庭以被告
興國管理學院向教育部誣指其對老師不敬,侵害其人格權為
由,要求追加損害賠償,然被告並不同意其訴之追加,且其
追加又不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列各款事由,是其追
加,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進入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興國
管理學院(以下簡稱興國管理學院)就讀進修部應用英文
系,但因原告有重度身體障礙,入學後發現被告興國管理
學院竟無電梯之設置,但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於91年起即有
招收行動不便之學生,原告入學後也與校方溝通,若有行
動不便之學生發生意外事故時,責任究竟如何歸屬之問題
,因校方不願正面回應,原告不得已僅能以爬行上、下樓
梯之方式上課,因原告行動不便,原即插有導尿管,爬行
樓梯之結果,造成原告膀胱發炎受傷,嗣因服用治療膀胱
發炎之藥物過量,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
(二)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於89年8月創校,卻於93年起始營造無
障礙環境之校園,違反86年4月23日公佈實施之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56條之規定,未設置電梯,致原告自92年起至
93年止無法順利上課,造成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多次與被
告興國管理學院抗議,校方均不理睬,精神上甚為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28條、第188條及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被
告興國管理學院及校長即被告甲○○應就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三、被告興國管理學院雖不否認自93年9月起學校始有電梯之設
置,惟抗辯稱:
(一)被告興國管理學院自89年起創校迄今,凡學校建物,均有
無障礙空間之設置,學校並無漠視身心障礙學生之權益。
(二)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校內建築物,如教學大樓、勤學大樓等
皆屬於5層樓以下建築物,並無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55條
第1款之規定,設置電梯;又公共建築物設置行動不便者
使用設施之規定,其就昇降設備部分,於建築物屬於學校
者,授權由申請人視實際使用需要設置,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定有明文。因此,縱原告入學之際
,校方未有昇降設備之設置,亦與上開規定無違。更何況
被告興國管理學院為原告及其他身心障礙同學上、下課方
便起見,已分別於93年9月、同年11月分別在勤學大樓、教
學大樓選擇適當地點設置電梯使用。
(三)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於創校之初,已在教學大樓兩側、勤學
大樓後側規劃殘障坡道,並在各大樓加裝扶手,且為考慮
原告身心障礙行動不便,除一般課堂安排在一樓外,並於
一開始安排同班同學 吳星樺 、 趙家隸 、 黃亦正 等人於原告
在校期間有上、下樓梯之需要時,隨時扶持以策安全,嗣
候更由學生輔導中心派遣志工 蔡定綸 、 劉倉印 、 游宗勳 等
人專事協助原告,被告興國管理學院對身心障礙之學生已
盡力照顧。
(四)原告原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興
國管理學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又隨即改稱依私立學
校法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責
任云云,蓋被告甲○○係依私立學校法,由董事會遴選,
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伊與被告興國管理學院
間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及
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純屬謬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9月進入被告興國管理學院就讀,而被告
興國管理學院雖於89年間創校,但其入學之初,被告興國管
理學院並無電梯之設置,導致其必須爬行樓梯上、下課,精
神上甚為痛苦,甚至因而造成原告膀胱發炎受傷,被告興國
管理學院違反86年4月23日公佈實施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
6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應與被告
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被告興國管理學院則以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之規定,伊並無設
置電梯之義務,伊為照顧原告上課之需要,已將教室盡量安
排在一樓,並安排同學、社工協助原告上、下樓梯,且該校
之勤學大樓、教學大樓已分別於93年9月、同年11月完成電
梯之設置等語置辯,被告甲○○則抗辯稱伊與被告興國管理
學院係委任關係,無庸與被告興國管理學院依民法第28條、
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一
)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有無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之規定
設置電梯之義務?(二)若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有設置電梯之
義務卻未為,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亦即原告之損害為何?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未設置電梯之行為間,二者
有無因果關係?(三)被告甲○○是否需與被告興國管理學
院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現一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有無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之規定
設置電梯之義務?
1、按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
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
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前項公
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
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
之。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
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
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
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
,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
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有關作業
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公共建築
物需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無庸置疑,但須設置何種無
障礙設備與設施則授權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
關法令定之。
2、又按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中學校部
分應設置:室外引導通路、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樓梯、廁所盥洗室等設施,至於室內通路走
廊、昇降設備、停車位則由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定有明文。由上開
規定可知,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抗辯稱伊於原告92年9月間
入學之際未設置電梯,並無違法之處,洵屬有據。此由台
南市政府94年9月16日南市工使字第09400762540號函所檢
送之該府92年8月6日南市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
勘檢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有建築物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56條之規定,所列檢查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缺失部分並
未提及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未設置電梯部分亦足為證(詳見
本院卷第105頁)。
(二)若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有設置電梯之義務卻未為,是否造成
原告之損害?亦即原告之損害為何?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興
國管理學院未設置電梯之行為間,二者有無因果關係?
1、被告興國管理學院無設置電梯之義務,已如前述,且縱被
告興國管理學院有設置電梯之義務,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就其因被告興國管理學院之侵權行為受有
何種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
2、原告原於起訴狀陳稱其所受之損害,為被告興國管理學院
未設置電梯導致其無法自行上課,身心受創(見本院卷第
5頁),嗣改稱因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未設置無障礙空間之
安全措施,導致其需爬行樓梯上、下課,因而膀胱發炎受
傷,而要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最後
又稱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39頁)云
云,然查:
(1)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指其因爬行樓梯上、下課而致膀
胱發炎,雖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
證,但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附之陳情書,已自陳為抗爭之故
,才大量服用藥物(見本院卷第7頁),且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94年9月22日(94)奇醫字第4287號函所附之病情摘
要亦稱原告於93年5月25日因服用過量安眠藥企圖自殺才
送至該院急診,且原告因需長期裝置導尿管,即有可能發
生膀胱發炎之情形,因不當拉扯或因清潔不佳,亦可能增
加膀胱發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9頁)。由上開奇美醫
院之函文可知,原告並非因膀胱發炎才至該院就診,且縱
原告有膀胱發炎之情,亦難認與爬行樓梯有關。
(2)另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是指因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未
設置電梯,導致其必需爬行樓梯上、下課,精神上受有痛
苦而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告則抗辯稱已盡量將原告上課之
教室安排在一樓,如無法安排在一樓上課之部分,原先由
原告同學協助原告上課,嗣後並有安排志工專事協助其上
下、樓梯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興國管理學院之學務長
李元勳 、學輔中心主任 甯靜怡 、教務處職員 蔡文榮 均到庭
證述:一開始由班上同學協助原告上課,後來由學生輔導
中心安排志工協助原告上課,並將教室做更動以利原告上
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此與原告於本院
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被告興國管理學院安排志
工協助上課之前,都是同學及其女友協助其上課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同學蔡定綸到庭證稱
:自9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間,因擔任志工之工作,曾協
助原告上、下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證人即
原告之同學游宗勳亦證稱:從93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
,因擔任志工之故,曾協助原告上、下樓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互核大致相符,是堪信被告抗辯稱並無任
由原告自行爬行樓梯上、下課之事為可採。
(3)至於原告陳稱本院未考慮證人蔡定綸之心智問題,貿然讓
證人蔡定綸到庭作證,證人 蔡定倫 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
證人蔡定綸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之
規定,已年滿16歲,本院得令其具結後作證,證人蔡定綸
並已具結後證述在卷,且伊與兩造又無親戚、僱傭關係,
自堪信證人蔡定綸證詞為可採。另外,原告就證人李元勳
之證述部分要求測謊,並陳稱證人蔡文榮擅改其成績,誠
信有問題,證詞不可採云云,然因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本無
設置電梯之義務,已如前述,縱證人李元勳、證人蔡文榮
因與被告興國管理學院有僱傭關係,證述有偏頗之虞,亦
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自無測謊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被告興國管理學院並無設置電梯之義務,無原告所稱侵權
行為之舉,已如前述,自無庸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即被告興國管理學院
之校長,應與被告興國管理學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舉,致其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就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