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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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B1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壹元整,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
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九條後段方式攤還,於遲
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六
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本金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一元、提領
費一百元,合計一十萬零一十一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
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契約書第六條及
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及繳款交易記
錄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
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