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95年5月1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文書,除該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 陳明 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乙○○在原審法院已指定以甲○○先生為送達代收人,送達處所則為宜蘭市○○路○號,有其所提異議狀一件在卷可查,依首揭說明,原審送達文書自應向甲○○為之,乃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2號交通事件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竟未依法送達抗告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甲○○,而仍向其戶籍地址送達,亦有送達證書一紙可稽,嗣抗告人陳明輾轉於95年5月4日收受原審裁定後,始於95年5月8日對之提起抗告,如其所稱屬實,其抗告法定不變期間即尚未逾期。原審不察,仍以原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址之日期計算其法定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妥適,從而,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之,由原審詳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應係就於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陳明送達代收人之限制,以利法院送達文書之便利及規範送達代收制度之實益,考其意旨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論,就於法院所在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陳明以在該地亦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者,因並無礙於法院送達文書之便利,復能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應無限制或禁止之必要,故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固位於宜蘭市,復指定住所亦於同市之甲○○為送達代收人,應無違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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