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9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樓丁○○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61,790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於95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繳納或補正,上訴人已於同月1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限,迄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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