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甲○○明知服用…」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其前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益徵毫無警惕之心,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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