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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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51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四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券壹張(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九三一○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核與本院因96年度裁全字第6444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