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7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6月24日確定。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前即98年6月5日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8月10日確定,受刑人短期內一再違反保護令,堪認定其有藐視法秩序之心態甚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在彰化縣和美鎮,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按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7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6月24日確定。受刑人復於上揭緩刑期間前即98年
6月5日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為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前因故意而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並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其於短期內一再違反保護令,漠視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應可認定。
㈡從而,前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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