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在南投縣竹
山鎮某處釣魚並飲用米酒」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某處釣魚並飲用米酒約二百毫升」。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員生醫院診斷書各一紙(警卷第十五、十六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四八一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二千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其不知警惕,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