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 黃應吟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3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丙○○對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於96年6月23日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等權利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復於98年2月23日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等權利讓與聲請人,且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均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丙○○分別於84年7月26日、85年12月21日,邀連帶保證人黃應吟、 林玉敏 向原債權人借款350萬元、1,150萬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為86年7月26日、87年12月21日。詎債務人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另抵押之不動產雖於92年5月29日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16日公示送達於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35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福南││1125│田│03│51│61.02│267803/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