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美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逾6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美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另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3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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