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羅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7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549,735元、已計未收利息9,588元未償,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真正,不予爭執,惟抗辯:目前無資力清償,原告如願拋棄利息之請求,其願以按月給付3,000元之方式清償本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323元,及其中549,735元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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