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49號附民原告 李維仁 附民被告 林睿鋒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睿鋒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79號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未經言詞辯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未經宣示),嗣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本件原告李維仁於113年4月1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為證。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惟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法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斯時該案件既無所謂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則犯罪被害人應於何時點前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無疑義。查刑事簡易案件既未經言詞辯論,復未經宣示判決,於判決送達當事人前,對外尚不發生判決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換言之,刑事簡易案件既未經言詞辯論,復未經宣示判決,於判決送達當事人前,對外尚不發生判決效力,當事人既無從得知該案是否已判決及其判決結果而受其拘束,則本諸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原則,應認犯罪被害人於該案判決生效前,得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本院作成刑事簡易判決日期後、判決送達當事人生效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律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79號),係於113年5月20日方送達於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13頁),揆諸前開意旨,自應寬認允許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四、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涉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無從得依已得以終結刑事部分有關卷證逕行認定,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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