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原告 胡倍菁 (地址詳卷)被告 葉時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葉時芳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時芳對原告胡倍菁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且查原告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同案被告 簡科彥 部分,因其於刑事案件審判時並未到案,現由本院通緝中,是以原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俟通緝到案後,始由本院另依法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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