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無任何違法跡象之情形下,竟為警攔獲,強行帶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詢問及採尿,該採尿程序是否合法已不無可疑。又被告當時之尿液只有四分之一小罐,被告合理懷疑尿液有遭人調換或加入他人尿液送檢之可能。另被告實未施打海洛因,是原審法官謂如不承認要判重一點等語,被告乃被迫於原審承認施打海洛因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綜合調查證
據之結果,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包括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卷附龜山分局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照片等證據資料)暨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員警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段○○○巷內查緝毒品案件時無故滯留現場附近,經警盤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手上存有明顯注射針痕,經其同意始帶回詢問、採尿送驗等情,有龜山分局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留有注射針痕之被告手部照片可參。縱使被告實際上施打部位非在手部,仍不影響在客觀上顯有事實足以令執勤員警懷疑其有施打毒品之罪嫌;且本件係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則員警將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程序尚無不法。
㈢被告於被查獲當日所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編號為J-5750,經
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編號CH/2007/A08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尿液檢體編號相符,有上開尿液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被告於原審經提示上開尿液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並訊問其對各該證據資料之意見時,亦明確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足見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者無誤。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尿液可能遭人掉包或遭攙入他人尿液,並執此質疑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㈣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初固曾否認施打海洛因犯行,但旋
即改稱有於被查獲的前一天早上,在桃園平鎮工業區旁的麥當勞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在其左腳部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一至二四頁)。並據原審當庭勘驗其所指施打部位,該處靜脈血管有明顯突出且有針孔痕跡,經記明筆錄,並攝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二、三一頁)。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非無據。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係因原審法官以判重刑相脅,始被迫承認云云,亦屬諉卸之詞,不足憑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