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筆芯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施用方式為「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第15至18行補充更正為「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張德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出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筆芯1支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加重竊盜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異,是尚難憑此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又被告經警方攔查,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筆芯1支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筆芯1支,經警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張德記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記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4、2491、2718、2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與萬興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筆芯吸食器
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內赤山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筆芯)、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筆芯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筆心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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