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亞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亞聖雖預見率爾將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85大樓」旁,自另案被告000(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於翌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再自另案被告000取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被告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於106年6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另案被告000(所涉詐欺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2337號起訴),另案被告000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將前開帳戶用於詐騙告訴人0000、000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睏仔」之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8日18時35分許,由所屬成員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000,佯稱係告訴人000之孫並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000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告訴人000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然因000僅能湊得15萬元,故於同年6月19日13時57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二)次查,被告係於106年6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85大樓」旁,將另案被告000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以及其高雄商銀帳戶一併交付予綽號「愛睏仔」之另案被告000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把高雄商銀帳戶交給000。我本身有兩本帳戶交給他,我是把000的帳戶收齊後再一起交給000等語明確。參諸ㄧ次交付多本帳戶換取金錢尚符常情,且前案、本案告訴人000、0000、000受詐欺後,將款項分別於相近之數日即同年6月14日、15日、19日,匯入被告、另案被告000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乙情,此有告訴人000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000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000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再者,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佐被告係於不同日將其與另案被告000之帳戶分別交付予另案被告000。據上各情,堪認本件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屬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多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三)從而,被告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檢察官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0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6月14日│14時21分許│帳號000-00000000│││11時許,撥打電││1703號帳戶,10萬│││話予告訴人 陳郭 ││元。│││00,佯為其姪│││││子,並要求借款│││││周轉,致告訴人│││││00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5日│中華郵政帳號700│││106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0000000000000,│││13時前之某時許││20萬元。│││,撥打電話予告│││││訴人000之阿│││││姨,佯稱告訴人│││││000阿姨之子│││││000需錢周轉│││││,告訴人000│││││阿姨因不克前往│││││匯款,遂請求告│││││訴人000前往│││││匯款,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