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儒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借款廣告上之資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聯繫商議借款事宜,陳經理要求須提供收受借款款項之帳戶資料,且提及租借金融帳戶之兼職訊息,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賴柏儒即依陳經理之指示,於108年10月10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上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操作IBON,輸入陳經理告知之交易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取得服務及交易資料後列印出來,以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1份,連同其友人 陳惠旻 (另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182號案件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1份,一併寄至陳經理指定之地點,復將上開甲至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經理,以此方式容任陳經理利用上開甲至己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陳經理取得上開甲至己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小新樂器負責人,撥打
電話予 林祺皓 佯稱:因作業疏失,會扣款20本書錢云云,再假冒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林祺皓佯稱:協助林祺皓取消交易,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林祺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賴柏儒申設之甲帳戶。
㈡於108年10月15日,假冒賣家「衣芙日系」店員撥打電話予
王玉華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玉華要求至自動櫃員機轉帳,致王玉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賴柏儒申設之乙帳戶。
㈢於108年10月15日,假冒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施蕙欐
佯稱:上次遭詐欺案件要退款給施蕙欐云云,再假冒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施蕙欐佯稱:要協助施蕙欐退錢程序,須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流程云云,致施蕙欐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賴柏儒申設之乙帳戶。
㈣於108年10月15日,假冒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謝欣妤
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會被連續出貨扣款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欣妤佯稱:要謝欣妤依指示去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欣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5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賴柏儒申設之乙帳戶。
㈤於108年10月14日18時59分許,假冒衣芙購物網站人員撥打
電話予 莊雅萍 佯稱:因誤登載為批發商,將導致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莊雅萍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莊雅萍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
丙、丁帳戶。㈥於108年10月14日19時40分許,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 林均柔 佯稱:帳戶須進行認證,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均柔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4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丁帳戶。
㈦於108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假冒ANDENHUD購物網站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 謝聿柔 佯稱:因誤登載為經銷商將導致扣款云云,復於108年10月14日17時21分許,假冒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謝聿柔佯稱:須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帳戶內資金轉移云云,致謝聿柔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至8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戊、丙帳戶。
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轉帳匯款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祺皓、王玉華、施蕙欐、謝欣妤、莊雅萍、林均柔、謝聿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賴柏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115至13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祺皓、王玉華、施蕙欐、謝欣妤、莊雅萍、林均柔、謝聿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3、175至179、180至187、189至
209、229至241、245至267、271至291頁),且有證人陳惠旻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經理」對話紀錄1份、甲至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及附表三、四之證據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54、57至124、301至3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以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貸得款項之條件,暨以每個帳戶每週1萬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陳經理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陳經理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但仍依指示將所申設之上開甲至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陳經理使用,並告知陳經理上開甲至戊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陳經理使用上開甲至戊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各該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上開甲至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經理,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陳經理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依被告高職肄業及擔任廚師之智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甲至戊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陳經理分
別侵害告訴人林祺皓、王玉華、施蕙欐、謝欣妤、莊雅萍、林均柔、謝聿柔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刑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07、121頁),被告對此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9、130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任意將上開甲至戊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經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等受有匯入上開甲至戊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2萬元、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各該帳戶已由警方通報金融機構而設定為警示帳戶,有上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93至101頁),可見各該帳均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各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丙至戊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甲至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號│├──┼────┼───────┼─────┼───────┤│1│ 林褀皓 │108年10月15日│1萬5123元│甲帳戶││││16時45分許│││├──┼────┼───────┼─────┼───────┤│2│王華│108年10月15日│2萬9985元│乙帳戶││││18時33分許│││├──┼────┼───────┼─────┼───────┤│3│施蕙欐│108年10月15日│8998元│乙帳戶││││19時20分許│││├──┼────┼───────┼─────┼───────┤│4│謝欣妤│108年10月15日│4萬9986元│乙帳戶││││17時20分許│││├──┼────┼───────┼─────┼───────┤│5│謝欣妤│108年10月15日│1萬2345元│乙帳戶││││17時25分許│││└──┴────┴───────┴─────┴───────┘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號│├──┼────┼───────┼─────┼───────┤│1│莊雅萍│108年10月14日│4萬9987元│丙帳戶││││19時56分許│││├──┼────┼───────┼─────┼───────┤│2│莊雅萍│108年10月14日│9萬9987元│丁帳戶││││20時11分許│││├──┼────┼───────┼─────┼───────┤│3│林均柔│108年10月14日│2萬9987元│丁帳戶││││20時15分許│││├──┼────┼───────┼─────┼───────┤│4│林均柔│108年10月14日│1萬5985元│丁帳戶││││20時32分許│││├──┼────┼───────┼─────┼───────┤│5│謝聿柔│108年10月14日│4萬9988元│戊帳戶││││18時15分許│││├──┼────┼───────┼─────┼───────┤│6│謝聿柔│108年10月14日│4萬9989元│戊帳戶││││18時18分許│││├──┼────┼───────┼─────┼───────┤│7│謝聿柔│108年10月14日│2萬9987元│戊帳戶││││18時27分許│││├──┼────┼───────┼─────┼───────┤│8│謝聿柔│108年10月14日│9萬9999元│丙帳戶││││19時53分許│││└──┴────┴───────┴─────┴───────┘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證據資料│├──┼────┼────────────────────┤│1│林褀皓│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⑵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2│王華│⑴29985元之轉帳明細1紙。││││⑵轉出帳戶明細1紙。││││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⑷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3│施蕙欐│⑴8998元交易明細表1紙。││││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⑶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4│謝欣妤│⑴4萬9986元轉帳明細1紙。││││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⑶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表四┌──┬────┬────────────────────┐│編號│被害人│證據資料│├──┼────┼────────────────────┤│1│莊雅萍│⑴告訴人莊雅萍提供之活存明細查詢資料。││││⑵告訴人莊雅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同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林均柔│⑴告訴人林均柔提供之玉山銀行轉帳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收據、玉山銀行提款單││││據。││││⑵告訴人林均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謝聿柔│告訴人謝聿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