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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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8年度訴字第862號),並復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聲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徐仁雄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為亦涉犯同條第
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公務員的方式進行詐騙(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卷內尚查無其他被告知悉本案共犯係以公務員名義詐欺他人取得財物之相關證據,是既無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知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或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為前開之詐欺犯行,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酒吧工作,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亦有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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