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選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濰(原名陳春花)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所為之
107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所載「 陳新濰 」應更正為「陳欣濰」,其下方住所欄所載「平鎮市○○街○巷○○號」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所為之107年度桃原選簡字第
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欄將被告陳欣濰之姓名誤書為「陳新濰」,然其下方已正確記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已正確記載其住桃園市○○區○○里○○路○段○○○號,居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且該判決
主文欄已正確書寫「陳欣濰」,而該判決引用為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均已正確書寫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是可見並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是上開誤載僅係文字之誤繕,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同理,在被告欄所載「陳新濰」下方住所欄「住桃園市○○區○○里○○路○段○○○號」之後方尚緊接「平鎮市○○街○巷○○號」亦顯係文字之誤繕,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綜此,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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