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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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五、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炫金卡,並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利息按年息1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還款,另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至民國96年3年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7,145元,其中本金為129,104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炫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炫金卡約定事項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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