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即 王靖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三‧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7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7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分40期,每期應攤還本息6,737元,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週年百分之18.5計算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2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115,979元。另中國信託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公司於理賠後,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而蘇黎世公司又於96年9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債務明細表、中國信託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