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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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七○八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七五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及45萬元,就其中435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利率於貸放後前6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68計算,自第7個月至第2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2
6計算,自第25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86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前24個月不還本,餘216個月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就其餘45萬元借款部分,分240期,約定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於貸放後前6個月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93計算,自第7個月至第2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51計算,自第25個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11計算,並機動調整之;上開2筆借款均至115年4月20日到期,並均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65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取償分配後,尚有部分金額未能全部受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16日士院木97執莊字第5656
7號函暨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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