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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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原告總社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權益手冊暨約定條款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向原告(更名前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須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89年3月起至92年7月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9,49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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