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9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告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穎騰 被告 張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穎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穎騰、張火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台灣惠眾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惠眾公司)
前邀同被告張穎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向伊申辦貸款,約定一次動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放款撥付時拆為二筆,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共3年,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3%計算,並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以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15%,加碼年息3.63後,適用利率為4.78%);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應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台灣惠眾公司、張穎騰於105年5月31日與伊約定變更借款期間為103年3月28日至110年3月28日,並應於繳息訖日起2個月之寬限期內按月繳付利息,期滿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台灣惠眾公司復邀同被告張穎騰、張火旺為連帶保證人
,於104年7月14日向伊申辦貸款,約定一次動用借款4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7月16日止共1年,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3%計算,並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以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15%,加碼年息3.63後,適用利率為4.78%);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應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台灣惠眾公司、張穎騰、張火旺於105年6月30日與伊約定變更借款期間為104年7月16日至106年7月16日,並應於繳息訖日起6個月之寬限期內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詎被告台灣惠眾公司就前揭第一筆借款於105年7月20日繳款
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利息則繳至105年6月27日止,迄今尚欠本金1,101,006元,及自105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就前揭第二筆借款部分,則僅繳付利息而未償還本金,且自105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故應清償本金410萬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張穎騰、張火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歸戶明細查詢表、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