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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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黃均強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該法第420、421及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均強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8日102年度聲字第18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該裁定並非確定判決,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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