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家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家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家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戴家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家豐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受刑人戴家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03.07│101.06.06~101.06.14││││101.06.19~101.06.2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機關年度案號│第13248號│字第58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8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8.30│104.08.26│├─┼────┼──────────┼──────────┤│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8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決├────┼──────────┼──────────┤││判決確定│102.09.30│104.08.26│││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備註│臺中地院103年度撤緩│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字第176號│第14401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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