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1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依約定書第1、3、5、8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5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7日止,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466,17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本金466,176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2月25日與台新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另依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約定,自各筆帳款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2.99%,第7個月起按年息15.99%計算循環利息,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請求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2月25日發卡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消費帳款尚餘552,228元(內含消費款本金205,913元、利息346,31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另台新銀行分於95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將對被告之本金
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分於95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單、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信用卡客戶債務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太平洋日報公告影本各2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上述2筆債務對受讓人即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