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輔佐人丙○○(彰化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56號、95年度偵字第8478號、95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並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竟各別基於2次竊盜及2次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搶奪之行為:
(一)於95年9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旁,徒手竊取 黃涼 (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得手後,經警於95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裕農橋上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鑰匙1支(嗣由警方發還給乙○○領回)。
(二)於95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0部,得手後,騎乘而犯下列(三)(四)所示之搶奪行為。
(三)於95年9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前揭(二)所載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見騎乘機車、搭載 阮氏鸞 (NGUENTHILOAN)之甲○○○(NGUYENTHIHONGLAN)正因交通路口紅燈號誌而停止時,乃伺機由左側靠近,並趁號誌變為綠燈,甲○○○騎乘機車欲起步向前、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甲○○○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1只,得手後,即催加油門駛離,惟甲○○○亦自後追趕,以車身橫擋住丁○○之去路,並與阮氏鸞一同拉扯丁○○搶得之前開皮包(丁○○並未有施強暴之行為),而取回原已被丁○○搶奪得手之前開皮包1只(起訴書誤載為該次犯行為未遂)。嗣因丁○○所有之皮夾(內含身份證、中國國民黨黨員證、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儲金金融卡各1張)、私章1枚、行動電話
1支、317元等物,於前述拉扯之間遺落在現場,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
(四)於95年9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前揭(二)所載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見 鄔昀潼 (原名:己○○)騎乘機車,因交通路口紅燈號誌而欲停止時,乃伺機由右側靠近,趁鄔昀潼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鄔昀潼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
1個(內有鄔昀潼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郵局存簿1本、鑰匙1串、手機1支、手機皮套1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300元),得手後,即以一般之速度駛離。嗣經警尋現查獲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起出其搶奪之鄔昀潼所有、原置於上開皮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手機皮套1個、皮夾
1個、239元等物扣案(均由警方發還給鄔昀潼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作為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一(二)至(四),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卷第75、113、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人阮氏鸞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甲○○○、鄔昀潼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15-19頁,95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第8-15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卷第112-113、137-13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3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29、36-44、49、
50頁,95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第21、22、24-2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鄔昀潼所有皮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手機皮套1個、皮夾1個、239元(亦經認領),被告所有之迷彩長褲、黑花上衣、安全帽、皮夾(內含身份證、中國國民黨黨員證、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儲金金融卡各1張)、私章1枚、行動電話1支、317元等物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28、35、54頁,95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三、上揭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雖自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情事,辯稱:不知道、不記得了,且不會開車等語,然查,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母親黃涼,係於95年9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旁失竊,嗣經警於彰化縣○○鄉○○村○○街裕農橋上查獲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第7頁),且酌以前開車輛失竊之時間,距離被告經警查獲之95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與失竊及查獲之地點均在彰化縣○○鄉○○村○○街,甚為接近等情,堪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
8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第11-17頁),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鑰匙1支(業經認領)扣案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第10、11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丁○○罹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頭腦有問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第
6頁,95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14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臺灣臺中監獄91年11月21日精神病療養專區病患之病情摘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2年6月12日之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第18頁,95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第2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卷第36、37頁),堪信屬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鄔昀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一般人不一樣,因為被告行搶後,還對其微笑幾秒鐘後,才慢慢以一般人之騎車速度駛離(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卷第113頁);及被告係因精神疾病停役等節,有國軍803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停役存根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卷第62、63頁);與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於行為觀察中有思考中斷之情形,且有自笑之情形,注意力不集中,疑似有幻覺、傻笑,語調平板,猜疑,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目前可能有減低之現象(即過去所稱之精神耗弱),但由於被告目前的語言及行為並未呈現混亂之狀態,因此在程度上並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即未達過去所稱之心神喪失程度),至於被告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則因被告對於多數精神狀態檢查的詢問多以「不知道」、「忘記了」回答,因此難以判斷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疾病輕重度處於何種程度,通常此時需要長期居住在個案身邊之家人或鄰居之相關描述,才能佐證被告的精神狀態,然而被告常年獨居,因此相關之問題答案也難以得到澄清。若被告於犯行時與鑑定時相較,精神狀態皆維持在相對穩定之程度時,則傾向認為被告之精神狀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較普通人為差,此有該院95年11月17日彰基精鑑字第095110002號函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卷第41-44頁);暨審以鑑定之日即95年
11月27日距離被告為前述犯行時相距非遠,被告自95年9月13日遭羈押時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61、62頁)至為前揭鑑定前,並未接受相關治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被告4次犯行時間均頗為相近等情,足認被告於前開4次犯行時與鑑定時相較,精神狀態應為相同。綜上,被告為前揭4犯行時,因上開病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應堪認定。另被告於前開精神狀態下,於一星期內屢犯如事實欄所示之2次竊盜、2次搶奪犯行,前亦有竊盜、搶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案可查,顯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被告趁證人即被害人甲○○○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奪取甲○○○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得手後,即催加油門駛離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卷第137-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已達置於本身管領支配之既遂程度,不因嗣後證人即被害人甲○○○自後追趕,以車身橫擋住被告之去路,後終取回原為被告持有中之前開皮包而屬未遂,是檢察官前揭所認尚有未洽,惟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故既遂、未遂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自91年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迄今未能按時接受治療而痊癒,已如前述,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時,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因受精神症狀所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已詳述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與搶奪所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確罹有精神上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並因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實宜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接受持續規則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本院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2年,以期避免因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再「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第1款就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執行其一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據此,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無從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第8款所定之執行方法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迷彩長褲、黑花上衣、安全帽、皮夾(內含身份證、中國國民黨黨員證、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儲金金融卡各1張)、私章1枚、行動電話1支、317元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第5頁),然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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