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另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詔安巷一一○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㈢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巷○○道路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是反覆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況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除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採尿前三日內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而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與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時間,相距逾二個月,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已成癮或習慣,顯非無疑;是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再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新法施行後所為,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