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丙○○原名 吳冠
丁○○原名 吳若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名陳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複代理人 蘇琬珺 上列聲請人等與甲○○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原名 吳冠毅 )、丁○○(原名 吳若瑄 )、乙○○(原名 陳怡靜 )等三人現正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協助聲請人等對甲○○提起給付子女扶養費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等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等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之審查表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專用委任狀各
3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