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子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子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陸拾柒點捌貳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子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大帝國舞廳」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1包,無故而持有之。嗣於102年7月23日10時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居處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68.5公克,純質淨重
60.1116公克,驗後淨重67.821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愷他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扣案愷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且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為67.8461公克、驗後淨重為67.821公克,而純質淨重則為60.111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據,是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事實均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數量非微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陳持有毒品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毒品時間甚短,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愷他命之毒品成分、純質淨重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且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