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宏盛於民國102年7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已服用酒類,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7.4公里處,因超速駕駛而為警攔查,員警並發覺 戴宏勝 有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時51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宏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戴宏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21頁反面),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之際,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狀,貿然於夜間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顯見僅為一己之便,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本案為其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兼衡以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且自白犯罪,末斟以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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