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許貴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貴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貴棠與 黎金鑾 前係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2年4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黎金鑾之住處內,因金錢及子女戶籍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許貴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黎金鑾之臉部及頭部,又順手拿取放置在臥房內之相框毆打黎金鑾之身體,致黎金鑾受有左前額裂傷4×1公分、左眼瞼裂傷3×0.3公分、右上臀挫傷紅腫10×8公分、左肘挫傷紅8×4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等傷害。案經黎金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貴棠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金鑾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後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貴棠與告訴人黎金鑾為前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因傷害、詐欺、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2月15日、4月,定應執行刑有徒刑3年4月,於100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夫妻關係,離婚後仍應相互尊重體諒,竟不思以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雙方間之糾紛,反因金錢與子女戶籍問題,意見不合,即任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行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復衡酌本件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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