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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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政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目前已經有大哥匯6千元的保管金,另外4千元正在尋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賢(以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竊盜之全部犯行,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騎乘本案所竊取之機車於路上行駛,見警盤查,更有加速逃逸之舉,再審酌聲請人前曾因竊盜等案件於偵、審程序經發布通緝始到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顯見其有逃避刑責之心態,難認有接受本件刑事訴追、審判之意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聲請人前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現仍因另案竊盜犯行在本院繫屬中,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查,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因沒車代步而竊盜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亦如此供承,顯見聲請人有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再經審酌國家公益與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亦無從防止其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綜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108年9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本案業於108年10月15日宣判,並判處聲請人各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及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然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觀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非輕,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當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以維護社會治安,仍有羈押之必要,此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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